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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翁其国、李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其国,李英,福建茗缘汇茶业有限公司,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翁其国,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英,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茗缘汇茶业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省体中心主体建筑三楼60轴至85轴A区。法定代表人李英。各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宝胜,刘用任(实习律师),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雄伟,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淑珍,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建霞,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各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民全、邱渠,北京中银(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其国、李英、福建茗缘汇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缘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其国、李英、福建茗缘汇茶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翁其国2013年1月24日还款共计109.45万元,2013年1月30日还款共计111.55万元,均是还本案欠款,应予抵扣。二、因案涉借款合同与确认函均未约定李英的担保期限,故李英的担保期限应从李英2013年12月17日出具确认函之日起计6个月,至2015年2月起诉时,已经超过李英的担保期限。三、案涉借款合同及确认函均未载明茗缘汇公司是担保人,原审推定茗缘汇公司是担保人错误。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辩称:一、被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向上诉人翁其国发出催款函,翁其国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该催款函所述还款情况属实,而且翁其国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尚欠本金350万元系指:截止2013年5月26日翁其国实际还款238.5万元,其中利息187.5万元(以日利率2.5‰计算),本金50万元,后以租金相抵100万元本金,故翁其国出具欠本金350万元的借条,也可以印证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30日款项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向李英交付催款函,系在保证期间内催款的表示,应以此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两年。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茗缘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李英签字即代表该公司签名。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其国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偿还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为2020000元);2.李英和茗缘汇公司对翁其国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与翁其国及李英、茗缘汇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翁其国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日利率为千分之二点五,按实际借款数额自借款之日起算,翁其国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逾期归还的金额按利率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李英和茗缘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杨淑珍向翁其国账户转款三笔共计500万元。翁其国借到款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遂于2013年4月9日向翁其国、李英、茗缘汇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连带清偿本息。2013年6月1日,陈雄伟与陈辉为一方,翁其国为另一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雄伟于2012年12月27日向翁其国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抵作房租。2013年12月17日,李英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出具“确认函”,对借款400万元本息未还之事实予以确认并“愿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以实际金额为准)对翁其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愿意继续催促翁其国还款直至还清吴建霞全部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翁其国于2014年5月17日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借款500万元、已还本金150万元、尚欠本金350万元的事实。翁其国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还款37.5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3日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3年5月9日还款30万元,共计已向吴建霞支付237.5万元。另2013年6月1日的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与翁其国双方约定以租金抵还借款100万元。之后翁其国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英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亦举证其汇款至翁其国账户的汇款凭证,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按约定向翁其国支付全部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翁其国未依约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合同中约定利率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即月息7.5%计算过高,故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自愿要求翁其国支付的利息依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息,予以照准。双方在还款时并未约定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已支付利息应先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的规定,翁其国已经支付的237.5万元款项均以先息后本方式抵扣。双方协商租金抵100万元,为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李英、茗缘汇公司自愿对翁其国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依法成立,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英辩称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就此法院分析如下:李英为福建茗缘汇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7日李英又作“确认函”,未注明保证期间但明确表达“愿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以实际金额为准)对翁其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愿意继续催促翁其国还款直至还清吴建霞全部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而李英又是茗缘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表见代理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李英的签字既代表其本人又代表茗缘汇公司,故此二者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3月31日计算两年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在2015年2月5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李英、茗缘汇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翁其国、茗缘汇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翁其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翁其国于2013年2月26日还款37.5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3日还款50万元,2013���5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3年5月9日还款30万元,均应分阶段分别冲抵利息后再冲抵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各阶段借款本金也随之变更);二、李英及茗缘汇公司对翁其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94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杨淑珍向翁其国账户转款三笔共计500万元。2013年2月5日,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与翁其国及李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抬头载明借款人翁其国,贷款人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连带保证人李英,约定:翁其国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日利率为千分之二点五,按实际借款数额自借款之日起算,翁其国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逾期归还的金额按利率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李英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还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自愿以现在和将来的私人财产、福建茗源汇茶山有限公司所有权及所有收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借款偿还责任保证”。吴建霞遂于2013年4月9日向翁其国、李英发出《催款函》,函件中称借款人翁其国、连带保证人李英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截止当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以日息2.5‰计已还57万元,尚欠74.25万元。李英在该催款函上备注“已收并转交”。2013年6月1日,以陈雄伟与案外人陈辉为承租人,以翁其国为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雄伟于2012年12月27日应向翁其国支付的100万元房租与前述借款本金相抵销。2013年12月17日,李英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出具“确认函”,对借款尚有400万元本息未还之事实予以确认并称,“本人对翁其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本函件出具之日,虽多次接到吴建霞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但未向吴建霞支付过任何款项,本人现愿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以实际金额为准)对翁其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愿意继续催促翁其国还款直至还清吴建霞全部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翁其国于2014年5月17日向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雄伟、杨淑珍、吴��霞借款500万元、已还本金150万元、尚欠本金350万元。翁其国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还款37.5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3日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3年5月9日还款30万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237.5万元。另2013年6月1日的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与翁其国双方约定租金抵还款100万元。之后翁其国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翁其国、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条款外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30日翁其国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09.45万元、111.55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若翁其国前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在2013年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未径行抵扣借款本息或亦未另行就还款进行备注,不合常理;在2013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翁其国及李英发出的《催款函》关于已还款项的描述中未包含前述款项,李英、翁其国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不合常理;最重要的是若前述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则以约定的日2.5‰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尚欠的本金也仅有321.652万元(见附表),而翁其国2014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称尚欠本金350万元。综上,对上诉人关于前述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对李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人李英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英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李英在确认函中自认已多次接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表示愿意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李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李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茗源汇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被上诉人称《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担保人……自愿以现在和将来的私人财产、福建茗源汇茶山有限公司所有权及所有权收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借款偿还责任保证”,李英又是茗源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李英签名即代表茗源汇公司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院注意到:首先,从文字上看《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表述的“福建茗源汇茶山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名字不完全相同;其次,从语义上看,该表述意为李英以其所有的茗源汇公司股权及收益为翁其国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茗源汇公司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个人借款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处载明的连带保证人均只有李英一人而无茗源汇公司,难以形成李英代茗源汇公司签名的表见代理的外观;最后,纵观催款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关于连带保证人表述的整体脉络,被上诉人2013年4月9日发出的《催款函》及李英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确认函》中均明确载明李英系连带保证人,被上诉人向李英催款,但双方均未提及茗源汇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关于茗源汇公司亦系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李英应对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陈雄伟、杨淑珍、吴建霞共同负担35960元,由翁其国、李英共同负担17980元;一审公告费560元由翁其国、李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