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2行初46号原告冯某某,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原告之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续连续工龄认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于1976年3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粮食局南村粮站参加工作,担任粮食管乡员一职。由于工作需要,正定县粮食局于1985年9月1日将我调至正定县粮食局西兆通粮站继续担任粮食管乡员一职(该调动有正定县粮食局出具的正式文件)。1987年12月我转为劳动合同制员工,1997年正定县劳动和人事部门对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认定审批时明确:“截止到87年11月的连续工龄计11年9月。”2006年6月,南村镇和西兆通镇行政区划发生变更,均由正定县划归石家庄市长安区管辖,西兆通粮站和南村粮站脱离正定县粮食局,组织形式和体制亦发生变更。2009年6月单位又将我调回至南村粮站工作,担任过磅员,直至2016年退休。我在2016年8月收到单位关于养老金核定数额的口头通知及《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后,得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我1976年3月至1985年9月之间的工龄未予认定,由此直接导致了我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大幅减少。后经我申请并查阅档案材料,发现《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中同样未对我上述期间的工龄给予认定。经我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交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上述期间工龄不予认定的理由是:1、我在临时工期间工作单位发生了调动;2、劳动合同制工不能视同缴费。但我认为上述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我自参加工作以后,包括人事档案、工资、职级、劳保福利及工作调动均由正定县粮食局直接管理(单位意见和盖章均为正定县粮食局),而我所在的正定县粮食局下属粮站没有人事管理和调动权限,财政非独立,粮站所有收入均上缴正定县粮食局,包括粮站职工工资在内的所有支出均由正定县粮食局下发,以当时的情形看,我所在的粮站并非被告所依据的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中所说的“独立核算单位”,我在两个粮站之间的调动并非在不同单位之间的调动,仅仅属于单位内部工作岗位调整。基于此,正定县劳动人事局秉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对我1976年至1985年工作期间的工龄给予了认定。作为当时我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正定县劳动人事局对我所在单位性质及我工作调整性质掌握第一手信息和资料,其当时对上述事实情况的认定是最能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实际情况的,因此上述事实情况的认定自然应当以当时正定县劳动人事局所作出的认定为准。在上述事实的认定方面,无论是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是正定县劳动人事局均无法也不应直接替代或推翻当时正定县劳动人事局作出的认定,况且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同时,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我对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对1976年至1985年工龄予以认定的行政行为已经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废止,否则须赔偿或补偿我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2、我在1985年由正定县粮食局南村粮站调至西兆通粮站,非我个人原因引起的工作调整,而是完全出于工作需要并服从所属单位正定县粮食局组织工作安排,亦有正定县粮食局出具的正式调动文件,如因上述工作岗位调整所引起的任何不利后果,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另外,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依据的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中规定“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凡经组织批准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乡村医生(赤脚医生)的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可知民办教师和乡村医生即使由于个人原因在两个以上单位调动但只要经过组织批准的,就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依此文件精神,我服从本单位安排在本单位内部进行的工作岗位调整更是毫无疑问地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仅仅因为劳动者的工作调动,就将劳动者多年的工作一笔勾销是显失公平的,根据现行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做连续工龄认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故不存在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说的劳动合同制工不能视同缴费的情况。就上述事宜我曾于2016年8月19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并提出申请,且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完成EMS签收,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直未就此事给予我正式书面答复,故我于2016年9月30日就此事项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我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面前以及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同等保护。我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1976年至1985年期间工龄未予认定的行为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1976年至1985年工作期间工龄不予认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正定县粮食局(调工)通知、正定县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个人增资审批表、石家庄市企业职工升级档案表、正定县革命委员会粮食局实有人员工资表、相关案例、编号为1050099190517的EMS邮单网络查询截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编号为1047521094021的EMS邮单复印件及其网络查询截图、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冀人社行复决[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22日正定县粮食局的证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冯某某档案中《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及其档案早期材料记载,原告冯某某于1976年3月至1985年8月在南村粮站工作(临时工)、1985年9月至1987年12月在西兆通粮站工作(临时工),1987年12月在西兆通粮站,经正定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养老保险费缴纳时间为1988年2月,于2008年10月申请补缴1986年10月至1988年1月养老保险费,2009年7月我单位接续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9月。我局认定原告冯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事实清楚。根据1991年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临时工被所在单位选取招录为固定工以后,其在本企业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最后一次”是指曾多次在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在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多次中断当临时工,其在选招单位即本单位的“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才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将在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已经间断的或在几个独立核算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都接上;临时工不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调动问题,凡经历了几个单位当临时工、亦工亦农工、轮换工,在最后一个单位转招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只能从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算起。原告冯某某于1987年12月在西兆通粮站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之前于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先后在南村粮站和西兆通粮站从事临时工,按照政策规定,“同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最后一次临时工才能接续为连续工龄”,“临时工不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调动问题”,因此我局认定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时间1985年9月为参加工作时间,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认定原告冯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求。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正定县粮食局(调工)通知、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已参保人员)、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6年10月8日我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对申请人1976年至1985年工作期间的工龄予以认定”。因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2016年10月8日我厅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我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补正材料,当天我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经审理,2016年11月21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受理原告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正定县粮食局(调工)通知、正定县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河北省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资个人增资审批表、石家庄市企业职工升级档案表、正定县革命委员会粮食局实有人员工资表、编号为1050099190517的EMS邮单网络查询截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2016年10月20日提交的相关补正材料、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冀人社行复决[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1047521094021的EMS邮单复印件及网络查询截图、编号为1047521093621的EMS邮单复印件及网络查询截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冯某某就其接续1976年至1985年工作期间的工龄一事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申请材料进行反映,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冯某某的材料后,向原告冯某某口头答复不予接续,原告冯某某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1日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接续其1976年至1985年工作期间工龄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1985年7月30日正定县粮食局将原告冯某某从正定县南村粮站调至正定县兆通粮站分配工作一事无异议,对正定县劳动人事局于1997年5月5日对原告冯某某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期间的连续工龄进行认定一事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不存在被依法确认违反法律规定或被依法撤销等情形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正定县劳动人事局1997年5月对原告冯某某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的连续工龄作出的认定结论已被更改,因此原正定县劳动人事局作出的该认定结论对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约束力,相关单位及个人对此应当予以遵守。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局于2009年7月8日对原告冯某某的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应以更改后的连续工龄为准,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中原告冯某某的“原确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原连续工龄”两栏空白,无相关认定,同时“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亦无相关单位意见,本院不能确定该审批表予以更改的原参加工作时间及原连续工龄,据此不能得出原告冯某某原已被认定的连续工龄被更改的结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在对原告冯某某的连续工龄进行认定时应适用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印发的《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原告冯某某1976年3月至1985年8月在南村粮站工作期间和1985年9月至1987年11月在西兆通粮站工作期间属于在两个独立的单位做临时工,不能将在两个独立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都接续为连续工龄,但《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三项又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不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调动问题,因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冯某某自南村粮站调至西兆通粮站工作属于临时工在两个独立单位工作调动,该认定结论又明显违反了《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相关条款相互矛盾。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了原告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未查明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冯某某的接续工龄申请后,作出不予接续决定的事实理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自相矛盾,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由其依法重新履行职责。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查明事实,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冯某某申请接续1976年至1985年工作期间连续工龄而作出不予接续决定的行政行为,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履行职责;二、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玫洁审 判 员 泥艳奇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