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990号原告: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苏市友好南路017号。法定代表人:郭鲁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涛,系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物流园区南二路北侧2幢2层01号。法定代表人:丁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992-851****,189XX****XX。原告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车费122640元[12元/辆/天×7辆(×××、×××(更新为62334)、×××、×××7、×××、×××、×××)×1460天(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乌苏市建设局于2002年6月18日就乌苏市友好路市场门前地坪铺设及经营使用管理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该地段铺设好后,原告享有独立的使用经营管理权,有权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收取摊位费、停车费等。被告将其所有的7辆运营车辆停放至原告的市场门面地段,拖欠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停车费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乌苏市友好路市场门口的停车地坪,是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对人行道工程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有权收取停车费。3、塔地发改价(2011)91号文件一份、乌发改(2012)01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12元/辆/天停车费,收费标准符合塔城地区发改委和乌苏市发改委文件规定。4、照片15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的7辆运营车辆一直停在原告的停车场。5、停车收费公示牌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停车场设置了停车收费公示牌,符合塔城地区发改委和乌苏市发改委文件规定。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乌苏市建设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获得了乌苏市北京东路至友好路人行道工程的经营管理权。2011年12月9日,塔城地区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塔地发改价(2011)91号文件《关于对乌苏市友好商贸责任公司停车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固定停车时间超过4小时,小型汽车(含客车及拖拉机)按12元辆/天收费。2012年1月11日,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乌发改价(2012)01号文件《关于对乌苏市友好商贸责任公司停车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固定停车时间超过4小时,小型汽车(含客车及拖拉机)按12元辆/天收费。牌照为×××、×××(更新为62334)、×××、×××7、×××、×××、×××的7辆汽车为小型客车,运营路线的发车起点和终点均为原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2013年1月1日至今,上述车辆均未向原告支付停车费用。另查明:牌照为”×××”、”×××(更新为62334)”、”×××7”、”×××”、”×××”、”×××”的6辆机动车,所有权均属于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牌照已注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所有的6辆机动车提供了停车场地租赁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停车场地租赁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塔城地区和乌苏市发改委关于乌苏市友好商贸责任公司停车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向乌苏市友好商贸责任公司支付停车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车费12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5120元[12元/辆/天×6辆(×××、×××(更新为62334)、×××7、×××、×××、×××)×1460天(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车费105120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投递费84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新疆鑫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原告乌苏市友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元(原告已交费用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