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雨祥诉被告左万祥、孙秋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祥,左万祥,孙秋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425号原告周雨祥,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万祥,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被告孙秋玲,住承德市。原告周雨祥与被告左万祥、孙秋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雨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祥、孙秋玲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雨祥与被告左万祥因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左万祥返还周雨祥工程款208362.4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14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被告左万祥与其妻子孙秋玲于2016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财产全部归孙秋玲所有。被告左万祥对原告所负债务为被告左万祥与被告孙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左万祥的给付义务(本息合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左万祥应返还原告周雨祥工程款208362.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6145.00元;2、(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左万祥于2016年9月18日领取(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左万祥与被告孙秋玲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二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长女左心蕊、长子左一腾归左万祥抚养,婚后回迁楼房天都嘉城二期5B803室及阳光四季城银杏苑108商铺归孙秋玲所有。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恶意躲避共同债务,本案所诉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左万祥、孙秋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周雨祥与被告左万祥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周雨祥将河北民族师范学院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左万祥施工。2016年4月28日,本案原告周雨祥以左万祥为被告就上述工程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雨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雨祥工程款208362.40元。被告周雨祥于2016年9月18日领取(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生效。2016年10月11日,被告左万祥与其妻子被告孙秋玲于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二被告长女左心蕊、长子左一腾归被告左万祥抚养,婚后回迁楼房天都嘉城二期5B803室及阳光四季城银杏苑108商铺归被告孙秋玲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周雨祥与被告左万祥之间施工合同的履行及被告左万祥因施工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的确定均发生于被告左万祥与被告孙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周雨祥与被告左万祥之间的债务产生于被告左万祥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从事的建筑工程承包活动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周雨祥与被告左万祥之间存在就河北民族师范学院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产生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左万祥对原告周雨祥所负给付义务,为被告左万祥与被告孙秋玲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冀08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左万祥对原告周雨祥所负债务为被告左万祥与被告孙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原告4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