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淑杰于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杰,于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885号原告王淑杰,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被告于文中,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原告王淑杰诉被告于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借款176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做买卖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8日之前,被告又以买羊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639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文中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和举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出示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176390.00元。经审查,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杰与被告于文中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欲买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为半年,逾期被告未能给付;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又因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同年9月18日合计126390.00元,该款未约定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结清,逾期被告亦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借款176390.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此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杰尚欠借款176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00元由原告王淑杰负担201.40元,由被告于文中负担3826.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刘 晖人民陪审员 张继波人民陪审员 朱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