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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拥生、王玉、西安弘轩美容美发化妆品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李拥生,王玉,西安弘轩美容美发化妆品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46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薛文才。委托代理人:崔希峰。申请执行人: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淼。委托代理人:黄侃、何瑞阳。被执行人:李拥生,男。(未出庭)被执行人:王玉,女。被执行人:西安弘轩美容美发化妆品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拥生、王玉、西安弘轩美容美发化妆品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于2016年4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称,贵院因西安市创业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玉、李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7)陕0104执968号裁定书已冻结了王玉在我行的贷款质押存单,并欲扣划存单款项310000元,贵院已冻结扣划的存单系王玉向我行提供的贷款担保质押物,我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根据:王玉及陕西庞大艺术品收藏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与我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王玉与我行又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述合同约定:我行同意向王玉和陕西庞大艺术品收藏有限公司提供共同授信额度310万元,期限24个月,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王玉以在我行开立的储蓄存单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质押担保,同时将存单移交我行入库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其存单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中我行就设立存单质权与王玉及李拥生夫妻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王玉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行交付了质押存单,我行的质权成立并有效,我行对此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7年4月12日,王玉在我行的借款尚未清偿,本息合计欠款3108038.24元,贵院的冻结扣划行为严重影响了我行欲行使的优先受偿权,影响了我行的债权安全,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贵院解除冻结措施,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创业公司称,一、案外人的质权不成立;1、被执行人王玉名下的账户系一般账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金账户;异议人所提交的定期存单为定期整存整取的一般储蓄账户,且该定期存单的支付方式为“凭密码”,属于一个定期存款,即并未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的形式将其定期存款特定化,且在定期存款期间,该31万元的存款仍以年利率2.25%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并不符合《担保法》对金钱担保的形式要件规定,故该存款应属王玉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异议人所谓的质押物不存在;王玉的定期存单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虽然王玉和异议人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但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王玉以定期存单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即《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质押物为定期存单,而王玉的定期存单已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质押的性质产生本质性的变化,异议人以不复存在的“定期存款”为质押物,于法无据。3、未形成质押物的交付条件;异议人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定期存单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主张“质押物”已实际交付,不符合担保法对质权生效的构成要件,异议人仅从王玉处获取了“定期存单”,但并未连同该账户关联的银行储蓄卡一并收回,而且该“定期存单”的注明支付方式为“凭密码”,即在定期存单到期后,王玉可以凭密码获取存单账户中存款,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存单中的存款。4、异议人所谓的存单质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存款单做质押贷款,需要存款单是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而王玉的定期存单已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明显不具备定期存款的效力。二、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互相矛盾;1、异议人与王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52%,而在异议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凭证中均显示年利率为5.22%,异议人的放款行为明显与预定不符,不应认定为《综合授信合同》中所约定的放款行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事实不存在,定期存单的担保也自始不存在。2、异议人提交的(2015)陕证经字第008436号公证书,“经查”部分明确告知异议人及被执行人,质押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质权自办理完登记后设立,异议人所谓的质权并未通过公证处的公证认可。综上,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玉名下的银行账户无任何法律瑕疵,针对王玉名下定期存款,异议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贵院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王玉称,她从银行贷款确实需要交保证金,所以就向银行提供了一份31万元的定期存单做担保。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拥生、王玉、西安弘轩美容美发化妆品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55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63.4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王玉名下的账户50000000000450499058存款316975元。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扣划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