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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张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3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铜,男,汉族,兰州市黄峪镇角坪村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系张铜之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7月26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张铜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4月-5月占用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镇周岩坪基本农田0.47亩、其他草地0.03亩,用于修建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该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或者治理非法占用的0.47亩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47亩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03其他草地;4.对非法占用的0.47亩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4700元;对非法占用的0.03亩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00元,共计罚款4800元。”2016年8月3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将决定书送达张铜。张铜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17年2月13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张铜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张铜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或者治理非法占用的0.47亩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47亩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03其他草地;4.对非法占用的0.47亩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4700元;对非法占用的0.03亩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00元,共计罚款4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张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在限期内履行全部义务。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规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3、4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连霞审 判 员  赵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