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云芳与张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云芳,张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150号申请执行人:孙云芳,男,汉族,1961年4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张峻,男,汉族,1976年5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孙云芳与被执行人张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新01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峻给付各项费用合计50588.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3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7年4月30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孙云芳与被执行人张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案款给付至申请人处。申请执行人孙云芳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孙云芳与被执行人张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新01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吐尔逊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