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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XX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姚智取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87号原告:XX,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仓,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姚智取,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晓梅,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姚智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仓,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72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14年承接了被告发包的“昆明主城区调储池及管网建设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范围包括管道工程沟槽土方开发、管道安装等。该部分工程现已竣工,经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至少还需支付第三人施工合同内暂扣的工程尾款1426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程项目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第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16年3月6日,第三人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已结算的1426245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债权转让事宜的律师函,通知被告第三人已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收悉第三人已将1426245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向其出具了委托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才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149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合法受让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益,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的149000元是被告基于第三人的委托支付的,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成立;4.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进行中期结算,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的结算,根据该结算,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款项,仅差欠59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到期债权。第三人述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由第三人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支付;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签订协议时债权的真实性与金额是不确定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是纯粹的借款欠款关系,而是和原告丈夫在多年工程中的工程集资费用,并非第三人一个人使用的,因为工程亏损的原因导致合作的利润没有及时实现,导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了这种债务;即使债务是真实的,也是应该由第三人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在程序上由原告送达通知是不合适和不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侵犯了案外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朱树卓的这一部分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申请这部分权利应该是无效的;3.原告在本地法院起诉了第三人的亲戚主张债权,涉嫌原告以同一债权重复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验工计价中期结算报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证据的当事人为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已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陈述2016年11月的结算已经包含该证据中的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协议的相对方为第三人与原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虽然认为系无效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没有标注邮寄的文件内容,故不能确认该律师函是否已经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计量付款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但经过第三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5.第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其中7.2条劳务承包价款支付约定:“甲方每月25日对乙方按技术交底和现场指令施工并达到甲方质量要求的已完成工作量依据附表1进行计量,并依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向乙方拨付劳务报酬,施工合同按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70%(含各项往来款和罚款),结算上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合同借款的95%,剩余5%作为缺陷修复费用,待保修期满并经业主审计结束后,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后无息返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上述《劳务施工合同》履行。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验工计价中期结算报表》,确认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1577272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第三人的款项为1957272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验工计价中期结算报表》,确认第三人完成的工程款项为12050062元,已支付的款项为10091584元,扣除款项为1486969元,应支付款项为471509元。后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支付款项共计471450元,经第三人确认还差欠款项为59元。2016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3月5日,第三人共欠原告本息2442200元。经结算被告就本体工程应付第三人工程款1426245元(增加签订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还未结算)。第三人将被告就本体工程应付第三人工程款1426245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本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负责将转让事宜依法通知被告。对于第三人还未与被告结算的增加工程量,待第三人结算完确定金额后在所欠原告款项范围内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等主要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经第三人认可,第三人虽然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虽然没有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其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告知了被告,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内部验工计价中期结算报表》,被告差欠第三人的款项为471509元,后又经第三人委托向其他方支付了471450元,故现在差欠第三人的款项为59元,该事实经第三人认可,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务为59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9元。至于原告受让的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可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到期后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同时,由于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款项59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5元,减半收取计8147.5元,由原告XX负担8147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跃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