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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荣华公寓)。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十堰市郧阳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西茶亭村三组签订山场承包合同,2012年6月,黄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办理了0.5公顷的使用林地许可证。2011年3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开采石料,安排其生产厂长张某某在谭家湾镇西茶亭村三组小地名石扒山处挖山开采,后经林业部门调查,黄某某、张某某在石扒山处挖山开采石料占用毁坏林地0.8609公顷,黄某某已办理0.5公顷使用林地许可证,其非法占用林地0.3609公顷(5.4135亩)。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因工程建设需用石料,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西茶亭村三组小地名罗家沟处开采石料,张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罗家沟处挖山开采石料,非法毁坏大量林地。经林业部门调查,黄某某、张某某在罗家沟处挖山非法占用林地1.7893公顷(26.839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邢某等人的证言,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占用林地面积的现场调查报告,2011年至2015年开采石料卫星图,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沙场承包合同及山场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料,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许敬刚审判员  李庆忠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