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占军、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占军,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71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挺,系该公司新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占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被告:代明,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占军、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挺、被告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占军、代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038.32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李义军(现下落不明)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由马占军、代明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处理。代明辩称,贷款情况属实,贷款利息一直由其偿还,请法庭依法判处。马占军未到庭答辩。临泽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李义军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由马占军、代明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代明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临泽农商银行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李义军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贷款,马占军、代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临泽农商银行起诉要求担保人马占军、代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马占军在接到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临泽农商银行要求马占军、代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军、代明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038.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55038.32元,限被告马占军、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占军、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