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梅诉朱红、李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朱红,李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115号原告:杨梅,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安徽省芜湖市人。被告:李学春,安徽省芜湖市人。原告杨梅与被告朱红、李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7.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红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朱红提供借款。被告朱红借款时均承诺会尽快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红予以推诿。2017年2月7日,被告朱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红仅返还6000元,尚欠27.6万元,被告朱红拒不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朱红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朱红会返还借款,但因缺乏清偿能力,不能一次性返还,需要分期返还。被告李学春辩称:对于以上借款,被告李学春会分期返还。因家庭负担较重,无力一次性返还,希望原告能给一个还款宽限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朱红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7月开始,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朱红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28.2万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以上借款。2017年2月7日,被告朱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2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朱红返还原告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6万元,被告朱红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朱红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李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梅借款本金27.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朱红、李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