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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维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一荻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维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一荻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维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牛玉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荻,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维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荻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93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维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及相关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事实上上诉人并未看见过相关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疑问,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争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在案证据,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紫御豪庭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实际居住地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居住证”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签发的“沪公(普)证第XXXXXXXXXX号证明”均显示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称未见过相关证明,但在本院传唤其到庭核实原件时却拒不到庭,本院在核实真实性的基础上,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