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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玲与余云斌、余志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玲,余云斌,余志健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373号原告:江玲,女,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斌,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健,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江玲诉被告余云斌、余志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善铝,被告余云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余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11层06号房产为原告所有。2、请求不得执行位于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11层06号房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志健于2005年2月1日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古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50922-2013-000698),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福州市升龙汇金大厦1106室财产(本案被查封房屋)归原告所有,涉及房产按揭的或房产上面所负债务,均由分配后归属方承担。2014年5月16日,被告余志健再婚后向被告余志斌借款500万元,后被告余志健未能依约偿还本金,被告余云斌于2015年8月将其诉至古田县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将《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给原告的位于福州市××大厦××室房产查封。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左右的依法向古田县人民法院递交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2016年5月23日,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4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22日,古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位于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l1层06号房屋及租金进强制执行((2016)闽0922执469号)。2016年9月4日,原告就上述房产及租金的强制执行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古田县人民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函》((2016)闽0922执469号)。因此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余志健离婚之后,属被告余志健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其与余志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己对本案被查封执行的房产进行分割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实际占有该房产后将之出租给他人,原告亦一直承担该房产的按揭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本案被查封、被执行的房产虽未办理产权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依法已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物权登记公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原告离婚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房产未登记公示并变更过户原告名下原告没有过错。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云斌答辩认为,一、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二余志健离婚之后,属被告余志健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己对本案被查封执行的房产进行分割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实际占有该房产后将之出租给他人,原告亦一直承担该房产的按揭还款义务”,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并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二、原告诉称“本案被查封、被执行的房产虽未办理产权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依法已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物权登记公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原告离婚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房产未登记公示并变更过户原告名下告没有过错”,并进而主张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不得执行该涉案房产等,明显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认为,涉案房屋迄今仍登记在余志健名下,该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并足以阻止执行措施。古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闽0922执4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志建未做答辩。本案无争议事实:(1)、原告江玲与被告余志建于2005年2月1日结婚,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到古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50922-2013-000698)。按江玲与余志健离婚协议约定:福州市××大厦××室房产归江玲所有,同时约定涉及房产按揭的或房产上面所负债务,均由分配后归属方承担。(2)、被告余志建于2012年8月1日与福建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余志建以人民币7600632元价格向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11层06号房产。并于2012年8月22日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登记证号:榕房预YR字第1217988号)。2013年9月26日余志建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8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2014年5月16日,被告余志健向被告余云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因余志健未能依约偿还本金,余云斌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对位于福州市升龙汇金大厦1106号房产裁定查封。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判令余志建应偿还余云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该判决于2016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江玲于2015年10月份向本院递交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后余云斌向本院申请对余志建强制执行,江玲于2016年9月4日又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函》((2016)闽0922执469号),建议江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1)、(2)、(3)项事实原告江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余云斌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得到了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5)古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古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922执469号《答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江玲与被告余志健是否借离婚逃避债务;(2)本案中江玲与余志建关于涉案财产福州市××大厦××室房产的分割约定是否已经履行;(3)、江玲与余志健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归属约定,余云斌对于余志健的金钱债权,哪个具有优先变动物权的效力;争议焦点(4)、江玲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作具体分析、认证如下:焦点(1):原告江玲与被告余志健是否属借离婚逃避债务。原告对此举证了证据①余志健与魏国萍结婚证影印件,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余志健又与魏国萍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②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余志健与余云斌共同出资开办典当公司、上海康先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并据以认为被告余云斌对江玲与余志健离婚事实属明知。江玲与余志健确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协议是原告江玲与被告余志健到民政部门当场签订,并对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均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余志建在与江玲离婚后,于2013年12月24日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有子女。被告余云斌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①真实性无法评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举证的证据②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江玲与被告余志健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虚假的离婚协议。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余志健在泉州××××等地有巨额债务纠纷,这些债务形成于江玲与余志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约定余志健分割与江玲的现金38000000元及抚养费,实际上均未到账,这不符合正常情况下的夫妻离婚,则进一步说明江玲与余志健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①,因原告仅提供影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份证据,无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②,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被告余志建在其与江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有巨额债务纠纷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予以采信。上述原、被告举证与主张事实,均是围绕着江玲与余志建离婚协议是否属借离婚逃避债务问题。但不管江玲与余志建是为逃避债务还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二人的婚姻关系经登记机关确认后,已依法解除,二人不再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彼此之间不再承担夫妻间法定的权利、义务。而余云斌与余志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5月16日,即江玲与余志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江玲与余志建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否逃避巨额债务,不属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争议焦点(2):本案中江玲与余志建关于涉案财产福州市××大厦××室房产的分割约定是否已经履行。原告认为,因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故该房产未进行物权登记。但余志健已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产实际交付给江玲,并由江玲实际控制、使用并产生收益。为此向本院举证了证据③福建升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函,证明福建升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通知余志健办理房屋分户产权事宜。证据④、证据⑤写字楼租赁合同、短信,以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将租赁所得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证据⑥银行查询单,证明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由江玲将按揭款项转入余志健浦发银行账户。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由江玲账户直接向浦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证据⑦机动车登记证、证据⑧厦门土地房屋产权证第0115526、01××16、证据⑨委托书、公证书,证据⑩房产买卖交易合同等共同证明,余志健按离婚协议,将名下车辆、及其他房产交割与江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余志健协议离婚后,涉案财产已交付,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理由:本案的涉案房产的按揭还款,贷款银行仍从余志健贷款账户上扣划。写字楼租赁合同仍以余志健名义出租,江玲仅是作为余志健的代理人,2016年后,租金之所以汇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是因余志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原告与承租人串通,将租金汇入江玲名下。且涉案财产未按《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原告举证的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④、证据⑤、证据⑥质证认为,从上述证据均能看出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仍为余志健,江玲仅为代理人,江玲将所取得的租金收入转入余志健账户,证明余志建仍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⑦、⑧、⑨、⑩认为,证据⑦中,车辆的买方为黄瑞仙,是原告的母亲。证据⑨中所体现的房产买卖的余志建委托人是黄瑞仙,与常理不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③福建升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函、证据⑤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据⑥银行查询单,被告余云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举证的短信内容确无法体现短信联络人之间的关系,该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查,该份证据无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⑦、⑧、⑨、⑩,被告余云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原告举证的证据⑦、⑧、⑨、⑩虽可证明余志健与江玲部分离婚协议财产已分割履行的情况,但以此不必然推定本案涉案财产分割已履行的情况,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确不具有关联性,上述⑦、⑧、⑨、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采信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房产福州市××大厦××室房产至今仍在被告余志健名下,但仅办理了房产预告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福建升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已通知余志健办理房屋分户产权事宜。2014年10月14日,江玲以余志健名义与张巍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租赁与张巍经营使用。江玲将所取得的租金收入用于偿还余志健向浦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且从上述确认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涉案房产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11层06号房屋是被告余志健通过与福建升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而必然取得的合同标的物。虽事实上福建升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余志健移交了该房产,余志健、江玲亦对该房产行使了管理、使用、收益权能,但因余志健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余志健对该房产不享有物权。但不可否认的是,余志健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必然取得涉案房产物权的权利,是具有财产权利的特定合同债权。且该合同债权是余志健在其与江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认定为余志健与江玲的共同财产权利,江玲应拥有该财产权利的一半份额。而余志健所拥有的另一半财产权利,余志健虽通过与江玲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其所拥有的债权份额转让与江玲,但之后二人仍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亦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江玲依离婚协议取得的仅为余志健拥有特定债权份额的履行请求权,故江玲与余志建关于涉案财产福州市××大厦××室房产的分割约定未得到实际履行。争议焦点(3)、江玲通过与余志健间的离婚协议关于涉案财产的归属约定,余云斌对于余志健的金钱债权,哪个具有优先变动物权的效力。本院认为,江玲通过与余志健之间的离婚协议而取得的对余志健所拥有特定债权的请求权,属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取得,该债之请求权仅对离婚男、女双方产生约束力,而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江玲通过与被告余志健达成的离婚协议,取得了现金3800万,厦门、泉州等地房产及汽车等,故江玲及由其所抚养的儿子余延邦今后物质生活不会因涉案房产的处置发生困难,从而也不会引发债权与生存权冲突情况。因此本案中余云斌对余志健债权虽形成于江玲与余志健离婚之后,但余云斌对余志健的债权对物权的变动效力,优先于江玲因特定身份关系解除而取得的债之请求权对物权的变动效力。但余云斌对于余志健的债权优先变动物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江玲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财产权利。因据庭审查明事实,余志健与福建升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合同债权,是余志健与江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江玲依法享有其中一半的权利。现江玲与余志健虽离婚,但江玲所拥有的一半财产权利仍然存在。而余云斌对余志健的债权形成于二人离婚之后,余志健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余云斌对于余志健的债权所拥有的优先变动物权的效力只能及于余志健拥有的财产权利份额,而不能及于江玲拥有的财产权利份额。争议焦点(4)、江玲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虽江玲对涉案房产拥有一半的财产权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因此,江玲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玲请求确认位于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11层06号房产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江玲关于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位于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11层06号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志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玲请求确认位于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11层06号房产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玲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位于福州市××××路南侧升龙大厦办公主楼11层06号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