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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满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陈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884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罗香路286号A295室。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男,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圣,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弄*号。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诉被告陈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被告陈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卖方)吴建国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5888弄517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当支付佣金。现被告至今未付佣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信息;2、《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协议,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3、《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原告居间成功;4、《佣金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佣金数额、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被告陈圣辩称:原告承诺能够帮助被告顺利办理贷款手续,故被告接受原告居间与卖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网签,后因贷款不成致合同无法履行,只愿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贷款包装费用,被告未同意;2、聊天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始终承诺能办理贷款,但未能办理成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未核对过网签合同及《佣金确认书》上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办理贷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得以此拒付或少付佣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确认身份,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经原告居间,案外人俞兰萍、吴建国、俞依琳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5888弄517号502室房屋,总房款1,10,000元,意向金7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意向金转为定金;乙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按照总房价款2%支付佣金。随后,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次明确了总房款金额,并明确了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330,000元(含定金7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770,000元以银行贷款支付,2016年12月2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当场向卖方支付定金7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再次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地址及成交金额,并明确佣金金额为22,000元,由被告支付,支付日期约定为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与卖方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卖方支付定金70,000元之外的首期房款余额260,000元。剩余房款770,000元因被告贷款不成至今未能支付,被告与卖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陈圣与案外人(卖方)俞兰萍、吴建国、俞依琳经原告满懿公司居间介绍,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并完成网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对购房的预约;《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涉案房屋地址、面积、房价款、房款支付方式、过户、交房、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条款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也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至此,原告满懿公司的居间已成功。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切实履行。然当事人所签订的居间服务还包括协议约定的过户、交房等一系列事项;本案中,被告与卖方在原告居间下未能继续交易,原告的服务内容仅止于签订备案合同,未再继续完成居间服务的其他事项,故原告不宜全额收取居间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居间服务的提供情况、当事人约定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陈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