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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4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万龙与朱羚隽、唐林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万龙,朱羚隽,唐林玲,高秀春,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4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万龙,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羚隽,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唐林玲,女,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高秀春,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71039754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唐林玲。申请执行人何万龙与被执行人朱羚隽、唐林玲、高秀春、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羚隽、唐林玲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执行人高秀春、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朱羚隽追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0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登记信息,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高秀春名下苏M×××××马自达小型汽车,该机动车已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多次依法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高秀春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XX丽苑X幢XXX室房产及车棚亦已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多次依法查封,本院亦依法轮候查封;本院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同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高秀春的工资收入,并依照债权比例55%依法划拨了上述被执行人工资收入13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江村村的经营场所所占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该公司将其上述经营场所及破旧设备承包给他人,目前无承办费可供执行;本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朱羚隽、唐林玲未果;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朱羚隽、唐林玲、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5月18日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失信决定书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91执40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