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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喻华与徐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华,徐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743号原告:喻华,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林,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喻华与被告徐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华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徐正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喻华人民币计伍万元正具借人徐正林2016.2.16”。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久拖不还,属严重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于法,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喻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正林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国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柱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