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刑终80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0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和同案“阿左”(另案处理),因其介绍的卖淫女王某乙与被害人郑某乙(嫖客)发生纠纷,彭某和”阿左”骑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扬名自然村一路边,拦下郑某乙驾驶的车牌为粤R×××××的宝骏牌小车,用路边捡的砖头、石块打砸郑某乙的汽车,之后将郑某乙拉下车,被告人彭某和“阿左”、王某乙用拳脚殴打郑某乙,之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彭某和“阿左”拿走郑某乙放在车中的一台OPPOR8007手机后逃离现场。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OPPO手机的价格为646元;宝骏牌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2286元。2016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路汇龙皮具厂对出路段抓获被告人彭某。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6]275、4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视频监控截图、涉案摩托车的签认,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1、其是初犯、偶犯,其只是踢了被害人的车门,打碎了其车的一个反光镜,其认为犯罪情节并不算严重;2、同案人“阿左”不是其叫去的,在犯罪过程中,其不是以砸被害人的车辆为目的,只是为了让被害人下车,虽然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但其仅应赔偿车门和反光镜的部分,而不是全案的费用12286元;3、“阿左”拿被害人的手机其不知情,不应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因王某乙与被害人在嫖娼过程中发生争执,通知上诉人及“阿左”来到案发现场,其二人对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踢打,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在侦查期间供述,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其拿走了被害人车上的手机并丢弃。上述证据足资证实上诉人与同案人“阿左”共同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