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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贤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贤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模,男,1983年11年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公司职员。上诉人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其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贤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其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25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支付了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认为该半个月工资为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只需支付剩余一个半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安全部主任,离职时将公司重要文件删除,也没有向公司移交安全管理相关证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于奥其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贤模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没有带走公司所有的资料,上诉人在无任何理由和通知的情况下辞退被上诉人。奥其斯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不需要支付周贤模12346元,案件受理费由周贤模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贤模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奥其斯公司工作,并与奥其斯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任安全主任。2016年8月15日,奥其斯公司以精简人员及周贤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协商与周贤模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周贤模与另案的其他三名员工同时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奥其斯公司与周贤模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裁决奥其斯公司向周贤模支付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裁决奥其斯公司向周贤模支付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裁决奥其斯公司向周贤模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5、裁决奥其斯公司向周贤模支付加班费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6年10月11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贤模及另案的其他三名员工的仲裁申请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奥其斯公司支付周贤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6173元/月=12346元;2、驳回周贤模的其他请求事项。因奥其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贤模于2016年8月15日离开奥其斯公司处,离职前周贤模的月平均工资为6173元。奥其斯公司发放了2016年8月份的全月工资给周贤模。在离职时,周贤模并未书写离职申请表至奥其斯公司,奥其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是奥其斯公司其他员工书写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奥其斯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辩称意见,其与周贤模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周贤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奥其斯公司意与周贤模解除劳动关系,而与周贤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周贤模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奥其斯公司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周贤模多领取的半个月工资,奥其斯公司称是经济补偿,周贤模辩称是绩效工资,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6173元/月=12346元给周贤模;二、驳回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其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奥其斯公司、被上诉人周贤模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其斯公司主动与周贤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周贤模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周贤模于2016年8月15日从奥其斯公司离职,当月实际工作只有半个月,但是奥其斯公司支付该月全额工资,因此,奥其斯公司称另外半个月工资是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更符合客观事实。奥其斯公司应支付周贤模经济补偿金应为9259.5元(6173元/月×1.5个月)。上诉人奥其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贤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59.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周贤模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