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元村民委员会、陈荣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元村民委员会,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芹元村委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元村,组织机构代码:B3349696-2。法定代表人:陈金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庭,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生,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周,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芹元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芹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被上诉人陈荣周及其与陈荣庭、陈水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项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芹元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相关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非所问,上诉人通过诉讼即已明确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上诉人,已满足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应据此判决是否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对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的处理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直至2016年8月5日才缴十年租金不符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擅自创设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事由,被上诉人事后补交租金并不是法定的消灭合同解除权的事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不存在阻却或消灭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被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撤销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该权利行使期限和解除权消灭的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在自身违约已构成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的情况下,“补交”租金的情形是不能作为上诉人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事由。陈荣周、陈荣庭、陈水生辩称,1、上诉人要求解除《集体林地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未约定缴交租金的期限,原审判决是基于答辩人在诉讼前已缴租金,村委会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多种的,答辩人迟延缴交租金而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利息损失。而原判未解除《集体林地租赁合同》是综合考虑了全案事实。3、原审判决是认为上诉人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消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可能在一方当事人据以享有解除权的事由已经消灭的情况下而继续存在,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集体林地租赁合同》及返还山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5、如上诉人认为应每年缴租金,却于2016年9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芹元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租赁合同》;2、确认被告立即返还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芹元村的津坑12林班10大班1小班面积65亩的山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31日,被告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与原告签订了《集体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芹元村的津坑12林班10大班1小班,即新林班图:津坑12林班10大班4小班,面积65亩的山场租赁给被告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经营;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35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标准为伍元/年/亩。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对租赁山场进行经营,所种桉树于2008年12月5日通过林业生产验收,并于2010年8月26日取得龙新林证字(2010)第13-16-34号《林权证》,但三被告从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6年3月31日,林业站对霜冻桉树采伐手续进行公示时,原告发现采伐单位是陈荣周后即于2016年4月5日向林业部门出具《申请报告》一份,要求暂停办理采伐许可证。2016年7月4日芹元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8月5日被告将所欠租金3250元交入芹元村账户。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所签订的《集体林地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租赁林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从合同签订后直至2016年8月5日才向原告缴交十年租金3250元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被告已缴交了所欠租金,原告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消灭的情形下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是在其解除合同后才向原告缴交租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虽于2016年7月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解除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决定,但其未通知被告,不能视为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元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元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立即返还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芹元村的津坑12林班10大班1小班面积65亩的山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1日芹元村委会与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签订《集体林地租赁合同》后,芹元村委会已依约交付了出租的林地,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依约支付租金应是其主要义务,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对租金的依约履行与否而产生解除合同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救济的方式,以及法院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的确认权。二审庭审中,芹元村委会当庭承认诉讼前未通知过对方要解除合同,是采取通过此次诉讼的形式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方式为通知,芹元村委会起诉已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送达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应视为芹元村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已明确告知对方,而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对解除合同亦表示有异议,故本案实质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予以确认的问题,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依约应缴的租金已于2016年8月5日支付给了芹元村委会,而芹元村委会于同年9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芹元村委会主张合同签订后多次催收可对方拒交租金,但芹元村委会对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同时从芹元村委会据以主张的《集体林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看,芹元村委会在此次诉讼前从未依约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过此权益,也表明实际是芹元村委会怠于行使权利,现陈荣庭、陈水生、陈荣周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因素已消除,所以芹元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芹元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芹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元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斌审判员 张 文 燕审判员 卢 维 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毓(代)附法律等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