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无锡平谦机械有限公司与克诺尔轨道车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平谦机械有限公司,克诺尔轨道车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平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万全路30号。法定代表人:莫悦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诺尔轨道车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宏路508号2-5幢。法定代表人:DAVIDLINDLEYDUPEN,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平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诺尔轨道车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诺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63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左右,平谦公司与克诺尔公司就厂房租赁事宜进行洽谈。2014年8月23日,双方签署了“厂房租赁意向书”,此后双方继续通过邮件等方式就租赁事宜进行沟通协商。2015年3月6日,克诺尔公司经办人员向平谦公司发送邮件告知上述项目暂停,平谦公司无需再为克诺尔公司保留上述租赁房屋。审理中,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供由双方盖章或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平谦公司认为克诺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该院,要求克诺尔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变更为主张克诺尔公司故意违反先合同义务恶意明显,要求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由克诺尔公司对平谦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作出赔偿。在管辖异议审理中,平谦公司向该院明确,其现主张诉讼��求的法律基础为缔约过失责任,双方的租赁合同未成立。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平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基础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双方租赁合同未成立,因此该合同并无实际履行地,不适用有关合同履行地或不动产纠纷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辩称其未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其诉状、庭审陈述,对比其后明确的意见,其主张的法律基础已经变更,租赁合同纠纷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基础,故被告在其提出新的意见后即对本案管辖提出书面异议,亦未超出法定时限,原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克诺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平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未发生变化,只是根据庭审情况明确了主张适用的法律基础。克诺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已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现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过答辩期。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缔约过失也是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合同的履行地非常明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本案中,双方并非没有签署正式租赁合同,而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不愿意将合同原件返还给上诉人,因此产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克诺尔公司答辩称,1、平谦公司主张没有构成诉由及诉讼请求变更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平谦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平谦公司在提交初步代理意见之前,其诉讼主张是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克诺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提交初步意见后,其诉讼主张是合同并未成立,克诺尔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克诺尔公司在平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平谦公司关于克诺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3、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以案涉拟订立的合同类型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克诺尔公司致函平谦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未订立租赁合同,平谦公司的损失系自身的商业决策造成,平谦公司在没有正式签订租赁合同、还不确定合同是否签订的情况下已经委托分包商开始厂房的改造工作,应风险自负。克诺尔公司虽无法律义务支付款项,仍愿意承担厂房的设计费用22万元,前提是平谦公司需提供相应文件证明费用已发生,且双方间的纠纷以此得到解决。本院认为,首先,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应当是合同的性质,而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据此,可以认定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案件的性质及合���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而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后,原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讼请求与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基础,并按照新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无论是基于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或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只有一条,即房屋租赁。其次,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就本案而言,不仅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不能改变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任何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亦同样不能改变专属管辖,这是专属管辖的排除效力所决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后,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和往来传真等证据内容,本案已能查明平谦公司履��部分义务的事实,其履行的义务是否系合同义务或先合同义务,虽需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实,但平谦公司已部分履行义务的事实已有部分证据印证,故实际履行地已能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通常无实际履行地的情况,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认定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635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