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施慎波与周玉堂、徐汉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慎波,周玉堂,徐汉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慎波,男,汉族,1961年8月11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炜,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玉堂,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汉军,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施慎波因与被申请人周玉堂、徐汉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慎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起诉时主张的是作为实际承租人应享有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原审却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与申请人诉请不符。周玉堂对涉案柜台不享有所有权等功能,其与徐汉军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柜台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存在逃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应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申请人对涉案柜台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再审。徐汉军��交意见称,法律并没有规定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徐汉军与周玉堂签订合同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周玉堂提交意见称,由于柜台买卖产生相关纠纷,现也无法取得所有权证,希望解除与徐汉军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申请人在上诉请求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原一、二审审理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优先购买权及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均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中作出认定,未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周玉堂购买涉案柜台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已经占有使用多年,淮安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出售该涉案柜台的发票,因此,申请人主张周��堂对涉案柜台不享有所有权等功能的理由不足。申请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出租人周玉堂有权出售该涉案柜台。申请人既主张优先购买权,又提出周玉堂无权出售该涉案柜台,自相矛盾。周玉堂是否取得所有权,也不是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被申请人之间对涉案柜台的实际成交价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当事人是否足额缴纳了税金,并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申请人作为次承租人并不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便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优先购买权被侵犯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申请人可主张赔偿。就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慎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雨审判员 李 进审判员 姜 国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