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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滕刑自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郭某某的起诉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起诉。自诉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对郭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原审法院驳回郭某某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从受理本案到作出裁判历时一年八个月,审判程序违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决,上述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原审裁定的作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其身体所受损伤是赵某某所为这一唯一的结论,郭某某亦提不出补充证据,原审法院在郭某某不撤回自诉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