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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等与傅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傅金华,深圳市正大吉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310号原告:杜某甲,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杜某乙,男,200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杜永伟,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也是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明分,女,194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金华,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深圳市正大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主要负责人:成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主要负责人:李纠。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宝、邓陈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与被告傅金华、深圳市正大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吉贸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伟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勇,被告傅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兰,被告正大吉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峰,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宝、邓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四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各种损失合计53129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事由:2016年10月19日6时40分,被告傅金华驾驶粤B/×××××号货车在中山市三角镇××路高盛小区路段碰撞上班途中的行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金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正大吉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91.6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傅金华辩称,1.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了原告42000元;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粤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上述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正大吉贸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被告傅金华挂靠在本司,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本案是被告傅金华驾驶车辆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被告傅金华及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2.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车辆是在从事货运,增加了危险程度才发生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车辆没有超载、超限,没有增加危险程度,且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与本司签订投保单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风险提示,本司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该保单没有法律效力;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诉求过高。被告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B/×××××号车辆事故时实载1760KG,但该车的核载1495KG,故该车在事发时载货超载。事故后,本司在接到报案后,经查验车辆及相关证件,工作人员发现该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本司投保时也按非营运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而事故发生是在送货作业途中。本司委托深圳市诺必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调查报告显示,傅金华认可粤B/×××××号车辆平常用来从事货运作业,并明确了货运收费方式等,确认事故发生在送货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车辆因变更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粤B/×××××货车以非营运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保险期间变更用途未通知保险人,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未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违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较大过错。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合法的提示、告知义务。四、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受害人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持续在城镇一年以上稳定的居住情况及证明其工作情况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显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外出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及适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身份关系的法律属性,在法院依法查明的情形下按照农业标准及抚养义务人人数平均计算;4.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6时40分许,傅金华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495KG,实载1760KG),沿中山市三角镇××路由高平大道往团结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镇××路高盛小区对开时,与自右往左横过进源路的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2016年11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金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生前住贵州省××水县,其生前与杜永伟结婚生育杜某甲、杜某乙,其父亲王某乙已于2003年死亡,其母亲即杨明分。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正大吉贸易公司。傅金华与正大吉贸易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傅金华已支付42000元给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于事故时在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A23H02Z01090923)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两份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栏均有正大吉贸易公司的盖章,其中交强险投保单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车辆所属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1日零时起到2017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外,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申明载明:“1.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的合同依据。……”事故发生后,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110000元给杜永伟。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傅金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号货车以非营运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保险期间变更用途未通知保险人,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载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即在承保时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明知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现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以“粤B/×××××号货车以非营运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保险期间变更用途未通知保险人,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辩称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号车辆事故时超载,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即双方对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超载没有异议。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予以证明该司已对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虽然正大吉贸易公司对投保单有异议,但该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具体法律效力,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王某甲的损失,应先由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傅金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傅金华与正大吉贸易公司是挂靠关系,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请求正大吉贸易公司与傅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6329.5元(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可证明王某甲2013年至2016年月25日在习水县绿洲涂料厂工作,并提交了临时出入证证明王某甲于2016年10月15日始在中山市工作,根据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计算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3.3元(原告主张杜某甲计算11个月,不超法定计算年限,按其主张,杜某乙计算9年,杨明分计算5年,杨明分共生育2个子女,故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由王某甲负担1/2,因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两段计算:22171.9元/年×5年+22171.9元/年×4年÷2=15520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确实给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3667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826676.8元,由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446405.47元[826676.8×60%×(1-10%)],由傅金华、正大吉贸易公司连带赔偿49600.61元(826676.8×60%×10%)。其中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及傅金华已支付的42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尚应支付446405.47元给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傅金华、正大吉贸易公司实际应连带赔偿7600.61元给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综上所述,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诉求傅金华、正大吉贸易公司、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6405.47元给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二、被告傅金华、深圳市正大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00.61元给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三、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负担132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657元,被告傅金华、深圳市正大吉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0元(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已预交9113元,本院不作清退,三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永伟、杨明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东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