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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秋连、候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秋连,候永国,候民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712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秋连,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候永国,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候民卫,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银行)诉被告牛秋连、候永国、候民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秋连、候永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秋连、候永国、候民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牛秋连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秋连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8.91‰,逾期利率为13.365‰,借款人配偶候永国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意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用款人候民卫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在贷款办理和发放期间,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10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牛秋连、候永国未作答辩。被告候民卫辩称,借款手续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其他手续应该是2011年办理的,不是2013年办理的。催收通知书是我签订的,款贷出后由我哥侯民安使用,该笔贷款我愿意承担责任,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各一份。3、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5、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文件复印件一份和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被告候民卫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牛秋连、候永国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汝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牛秋连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的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浮动利率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此合同被告牛秋连同意贷款合同书,被告候永国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该意见书同时载明:“做为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我同意借款人牛秋连在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限额100000元以内(含100000元),期限24个月。如牛秋连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我同意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有关法律程序变卖房产和财产,还请汝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本息为止,财产共有人签字侯永国。”2013年10月16日。候民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显示“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尽快履行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上通知以收悉,通知所涉贷款属我本人所贷,数据无误,我愿承担还款责任尽快还款,借款人候民卫”。2016年11月16日。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将100000元转入牛秋连账户中。对该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率8.91‰。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持借据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牛秋连与被告候永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牛秋连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村支行的账户12×××43的存款予以冻结,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牛秋连与汝州农商银行纸坊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0月30日,汝州农商银行依约支付贷款100000元,并对具体利息约定为8.91‰,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是对最高额借款的具体履行,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牛秋连接收该款并签字,是对约定具体利率和借款期限的认可,故在被告牛秋连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牛秋连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按8.91‰的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按利率13.365‰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原借款利率为8.91‰,按50%加收,应为13.365‰,故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按利率13.365‰支付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永国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牛秋连、候永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牛秋连、候永国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候民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该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告汝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候民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秋连、候永国、候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照月利率8.91‰计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至,按13.365‰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秋连、候永国、候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国审判员  郭俊利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子淇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