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28弄汤臣一品2号3701室被害人叶某某的暂住处,因向叶某某讨要工资未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邹某持刀砍伤叶某某,致使被害人叶某某左腕部裂创、左腕尺神经背侧支损伤,左腕三角骨骨折,左3-5指伸肌腱、左小指固有伸肌腱、左腕尺侧腕伸肌腱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28弄汤臣一品2号3701室被害人叶某某的暂住处,因向叶某某讨要工资未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邹某持刀砍伤叶某某,致使被害人叶某某左腕部裂创、左腕尺神经背侧支损伤,左腕三角骨骨折,左3-5指伸肌腱、左小指固有伸肌腱、左腕尺侧腕伸肌腱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邹某持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因讨要工资事宜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叶某某砍伤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处调取得菜刀1把及尖刀1把。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到案的经过。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邹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英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