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贾占英与云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占英,云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89号原告:贾占英,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成义,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李玉花,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分所)。原告贾占英诉被告云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英委托代理人孙文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李玉花,被告云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占英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1011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6时56分许,被告云成义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纪西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贾占英(行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原告贾占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云成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与被告云成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云成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云成义在原告贾占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34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1、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出退休年龄,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无事实依据;3、主张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4、交通费不认可;5、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6、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6时56分许,被告云成义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纪西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贾占英(行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原告贾占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云成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占英受伤后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均由被告云成义垫付。原告贾占英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1、左下肢损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云成义驾驶小客车与原告贾占英(行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原告贾占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云成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占英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9310元(98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0元/天×18天×30%)、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60天×30%)、鉴定费700元(2333元×30%)、二次手术费6000元(20000元×30%)、护理费5650元(113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贾占英主张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综上,原告贾占英的损失合计88588元,由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成义垫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占英各项经济损失87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云成义赔偿原告贾占英鉴定费700元(可与垫付金额主张抵消);三、驳回原告贾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占英负担813元,被告云成义负担349元(可与垫付金额主张抵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云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