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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奥通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奥通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元通轴承有限公司,徐章松,王玉勤,史金荣,范国英,刘忠,史月仙,刘伟英,徐章平,史建荣,郑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74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负责人:何华平,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常山县奥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章松。被执行人:常山元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十五里。法定代表人:史建荣。被执行人:徐章松,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王玉勤,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史金荣,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范国英,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刘忠,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史月仙,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刘伟英,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徐章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史建荣,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郑秋兰,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常山县奥通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元通轴承有限公司、徐章松、王玉勤、史金荣、范国英、刘忠、史月仙、刘伟英、徐章平、史建荣、郑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浙082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了常山县奥通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查封了被执行人史月仙名下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该车有抵押款项尚未还清,经协商,由史月仙交纳3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章平名下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未能扣押到);查明刘伟英、徐章平名下房产抵押给了金华银行,抵押金额为1020000元;史月仙、刘忠名下房产土地系经济适用房,暂不能处置,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对史月仙、刘忠名下房产予以查封;范国英、史金荣获常山县2016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暂无履行能力;本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贷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申请执行费23112元、诉讼费11683元未予负担。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822执7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