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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文与滕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滕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453号原告:孙文,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松林,男,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孙文与被告滕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倒料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被告滕松林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4日欠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留有欠条,欠条中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入4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属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井志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