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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谭丙寿与许兰菊、谭永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丙寿,许兰菊,谭永清,周鹏飞,许娟萍,向明翠,向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893号原告:谭丙寿,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一般代理,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兰菊,女,1967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谭永清,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许兰菊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略,特别授权,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鹏飞,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许娟萍,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周鹏飞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艳,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翠,女,1943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周鹏飞母亲。被告:向辉,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谭丙寿诉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周鹏飞、许娟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向明翠、向辉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向明翠、向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丙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被告许兰菊及被告许兰菊、谭永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略、被告周鹏飞及被告周鹏飞、许娟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艳,被告向明翠、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丙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周鹏飞、许娟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749.21元(其中住院费97177.61元被告许兰菊已垫付,还应当赔偿门诊费1571.6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52501.36元、护理费423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康复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5444.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案所有被告连带赔偿265444.02元,并要求将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具体赔偿明细以2016年9月12日提交的赔偿清单为准:1.医疗费:住院费97177.61元已由被告许兰菊支付,恩施州中心医院医疗费612元、附属民大医院医疗费959.6元;2.后续治疗费45000元;3.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住院69天+出院后误工日518天+后续治疗误工日90天)=52501.35元;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住院69天+出院后护理期338天+后续治疗90天)=42399.0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69天+90天)=7950元;6.营养费:30元/天×(住院69天+90天)=4770元;7.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40%=94752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康复费15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5444.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鹏飞、许兰菊夫妇将房屋修建过程中的混凝土倒板工程发包给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被告许兰菊、谭永清雇请原告谭丙寿从事混凝土搅拌、出料、挂钩等工作。2016年1月9日11时左右,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的过程中,全身多处被施工现场掉落的吊机和斗车砸伤并当即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工友立即送至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卫生院抢救,二小时后被救护车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后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并不全瘫、右侧粉碎性、开放性股骨骨折、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左侧第5跖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脊骨骨折。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出院后误工期为518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38日,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后续治疗时间90日。事发后,被告许兰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97177.61元,四被告对其他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许兰菊、谭永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鹏飞、许娟萍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且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前述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对许某、谭大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抢救的事实;证据二、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98749.21元;证据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证据四、恩施州惠世伤残人康复用品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腰椎支具支出1500元。被告许兰菊、谭永清辩称,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各项损失,被告保留追偿已支付医疗费的权利。被告许兰菊、谭永清未提交证据。被告周鹏飞、许娟萍辩称,被告周鹏飞、许娟萍与被告许兰菊、谭永清系承揽关系,法律法规对自建低层住宅的承揽人资质并无要求,被告周鹏飞、许娟萍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鹏飞、许娟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发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周鹏飞建房合法,所建房屋为两层住房,所有权人即房主系被告周鹏飞母亲向明翠;证据二、恩施市沐抚办事处村镇建筑工匠花名册,证明承揽人许兰菊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被告向明翠辩称,被告之前的房屋是临街老房,因沐抚集镇进行古镇民居改造,2016年1月9日,被告便委托二儿子周鹏飞找人帮忙倒板,周鹏飞就找到被告许兰菊夫妇。倒板过程中因吊机掉落便将原告谭丙寿砸伤。被告向明翠未提交证据。被告向辉辩称,被告系沐抚居委会副主任,负责沐抚居民建房手续审批,并于2013年取得工匠证。由于居民自建房屋办理审批手续必须要由工匠施工作为必要条件,故被告向辉便主动将工匠资格证借给农户用于手续审批,向辉未从中获取利益,亦未实际参与施工,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被告向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对原告谭丙寿提交的证据一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经办人签名,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许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对谭大生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对证据四无异议,该费用系被告许兰菊支付。被告周鹏飞、许娟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向明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向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谭丙寿对被告周鹏飞、许娟萍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业主应当是周鹏飞、许娟萍,实际施工人为许兰菊,系许兰菊借用向辉的施工资质;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花名册不能有效证明其施工资质。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对被告周鹏飞、许娟萍提交的证据一开工许可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向辉系承包人。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明翠对被告周鹏飞、许娟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辉对被告周鹏飞、许娟萍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实际参与施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由于非纠纷形成之前或者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不予采信,有关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一中的许某、谭大生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将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各方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周鹏飞、许娟萍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有关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责任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明翠位于恩施市××办事处××集镇小地名为“草坪”的临街老房要进行民居改造,并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了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向辉(工匠)。此后,被告向明翠的二儿子即被告周鹏飞便找到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口头约定将房屋第二层的倒板工作交由其完成,实行包干价为1900元。随后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便雇请包括原告谭丙寿、证人许某、谭大生在内的几名工人一起施工,工资按天计算。施工器械包括吊机、搅拌机、铲车皆由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提供并由其雇请工人进行操作,其丈夫谭永清负责现场指挥。2016年1月9日,原告谭丙寿在一楼负责混凝土搅拌、出料、挂钩工作。当日中午,在吊机将装料斗车吊升二楼的过程中,因斗车绊到树枝导致吊机三角固定架上的保险钩断裂,斗车及吊机掉落将正在出料的原告谭丙寿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其他工人送往沐抚卫生院进行抢救,二小时后被救护车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行胸12椎体、右股骨踝上、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9天后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12胸骨骨折并不全瘫、右侧粉碎性、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右侧第五跖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脊柱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口服药物继续治疗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97177.61元、生活费1600元以及为原告支付了购买腰椎支具的费用15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脊柱外科进行拍片检查,支付门诊费562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1009.60元。2016年9月2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林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丙寿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预计为518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预计为338日;后期拆除胸12椎体内固定、右侧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共计4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原告受伤后,继续由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完成与被告周鹏飞约定的倒板工作,被告周鹏飞向其支付了约定的报酬。被告向辉系恩施市沐抚办事处沐抚居委会副主任,但未实际参与前述建设项目,亦未在该建设项目中取得任何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被告周鹏飞、许娟萍与被告许兰菊、谭永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周鹏飞、许娟萍、被告向明翠定作人身份的认定,以及原告谭丙寿与被告许兰菊、谭永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过错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三)原告谭丙寿损失的认定。(一)关于被告周鹏飞、许娟萍与被告许兰菊、谭永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周鹏飞、许娟萍、被告向明翠定作人身份的认定,以及原告谭丙寿与被告许兰菊、谭永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从事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前述规定来看,建筑工程的承包需要严格的建筑资质。另,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方式。由此可见,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周鹏飞将其母的房屋改造工程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由其出人出力完成房屋二层的倒板工作,被告周鹏飞不参与施工活动,对整个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房屋改造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行业要求,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系本案建设项目的承揽人。2.关于定作人的认定,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鹏飞认可其将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并未提及系受其母及被告向明翠之委托;且工程完工后亦是被告周鹏飞向被告许兰菊支付此前约定的承包价款。被告向明翠虽是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但并未实际参与该房屋的改造,且被告向明翠已年近75岁,劳动能力、经济来源极为有限;被告向明翠与被告周鹏飞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委托关系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鹏飞陈述前后矛盾,基于双方的母子关系,不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不能仅凭双方自认即成立委托的事实,为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综合前述,被告周鹏飞应为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定作人,被告向明翠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定作人,被告许娟萍虽与被告周鹏飞系夫妻,但其未参与本案房屋改造的发包过程,亦不能成为该法律关系中的定作人。3.原告谭丙寿经被告谭永清雇请到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承揽的工地从事混领土搅拌、出料等工作,接受其指挥、控制、监督和管理;被告许兰菊按天给原告结算工钱,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过错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针对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许兰菊、谭永清作为劳务接受方与被告周鹏飞作为定作方,承担的均是与各自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施工场地的选择、布局、机械和技术人员的安排、指挥皆由被告许兰菊、谭大清负责,被告许兰菊、谭大清应当负有最主要的安全防护义务。被告许兰菊、谭永清作为雇主在雇员工作的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在未设置安全网、防护架的情况下,擅自雇人操作吊机这种技术性要求较高的器械,导致吊机在撞到树枝致保险钩断裂、吊机及斗车掉落严重砸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当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应当注重进行自我保护,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和防护意识,原告在吊机操控的危险区域内进行工作,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3.农村低层住宅虽对资质无强制性要求,但是定作人仍然对定作、选任、指示过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过错责任。通过前述分析,两层住宅的倒板工作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故以资质作为选任过失的认定依据明显不足。被告周鹏飞辩称被告许兰菊具有工匠资质作为免责事由,于法无据。判断周鹏飞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从其与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施工之前就承揽人对雇员是否配置安全帽、安全带等保护措施以及施工环境、技术安全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周鹏飞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最终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认定其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4.综合前述,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对原告谭丙寿的损害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鹏飞对原告谭丙寿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原告谭丙寿自负10%的责任。被告向明翠、许娟萍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辉虽然出借工匠资质,但在本案中,对有关资质并无强制性要求,且向辉并非实际承揽人、亦未在其中谋取利益,该资质借用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被告向辉对原告谭丙寿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谭丙寿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8749.21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谭丙寿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1日,共237天。原告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主张鉴定费与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定残后其误工损失已被残疾赔偿金所替代,不能再重复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237天=18378.8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有关护理期限本院以原告已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意见的时间确定;对后期治疗的住院时间,应包含在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内,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69天+338天)=3472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90天)=795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准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现年50岁且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七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11844元/年×20年×40%=9475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庭审中并无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其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此项主张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住院期间已产生床位费等住院费用,不存在另行支出住宿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原告主张的康复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其受伤后购买护腰支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其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谭丙寿遭受了身体上的伤害并致七级伤残,该残疾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其正常工作和生活。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各自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遭受的损失共计309551.07元(含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已支付的100277.61元)。根据前述责任分担,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夫妇应共同赔偿原告谭丙寿各项损失共计216685.75元(含已支付的100277.61元),被告周鹏飞应赔偿原告谭丙寿各项损失共计61910.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兰菊、谭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谭丙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685.75元(含已支付的100277.61元);二、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丙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910.21元;三、被告许娟萍、向明翠、向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丙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许兰菊、谭永清共同负担1208元,被告周鹏飞负担346元,原告谭丙寿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传文代理审判员  宋翔宇人民陪审员  胡昌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晗书 记 员  郜顺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