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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26号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奎利,董事长。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女,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辉,总经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月、张振华、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97901.1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山东省引黄济青改扩建工程青岛段(第一期)二标段《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土工膜以及土工膜铺设焊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扔欠原告货款297901.15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法定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奇律师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货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清全部货款,更不存在违约事宜。2、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供销合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资料上看,合同签订的主体并不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3、答辩人单位未曾篆刻项目部印章,原告依据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4、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施工的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综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一份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是由被告方项目部盖章,被告单位项目部经理黄玉平签字,黄玉平手机号。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发票号为,2015年10月15日发票号为都是原告方给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打款后,原告出具的。实际发生业务量是647901.15元。”“证据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并进行了检测。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该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检测报告的出具主体是山东省水利工程实验中心,报告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在报告第二页第一列第一行注明委托人是被告单位项目部经理黄玉平。”“证据三:被告打款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及企业询证函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共四份:1、2015年9月14日,办理人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边为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收款单位是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款金额10万元,10万元为本案工程款;2、2015年9月30日,办理人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边为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收款单位是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款金额10万元,10万元为本案材料款;3、2015年10月16日,办理人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边为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收款单位是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款金额10万元;4、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人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边为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收款单位是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款金额5万元,5万元为本案材料款。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7901.15元,下面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确认”。庭审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对被告给原告打款事实予以认可外,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均表示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由供方(即原告方)向需方(即被告方)供应土工膜及土工膜铺设焊接,以用于山东省引黄济青改扩建工程青岛段(第一期)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额总计78万元整,但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双方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验收标准、供应土工膜的数量、单价等事项。该合同有原告单位盖章及经办人冯建忠签字,有被告方加盖“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引黄济青改扩建青岛二标段项目部”公章,以及有该项目部负责人黄玉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业务工程量647901.15元。此后,被告山东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打款,共计付款35万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4日打款10万元,2015年9月30日打款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打款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打款5万元。下欠297901.15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双方尚未结清的账款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应收账款297901.1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方加盖“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引黄济青改扩建青岛二标段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97901.1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后,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限内,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做出(2017)鲁1482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25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14民辖终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被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以上诉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的引黄济青改扩建青岛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和加盖双方公章的《企业询证函》及上诉方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载明‘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表述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更不能抗辩双方依约旅行合同、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一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检测报告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企业询证函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要求给付货款297901.15元及其违约金,有《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一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检测报告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企业询证函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对于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提供证据,仅以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不予认可作为抗辩理由,且其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其各个答辩意见均不能举证证明。对于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虽盖有“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引黄济青改扩建青岛二标段项目部”公章,但该项目部系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内设机构,依法应由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及相应民事权利。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有双方合同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每万元每月100元即月息1分给付至还清所拖欠货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偿付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本金297901.15元及违约金,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完全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偿付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7901.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297901.15元为基数,按每万元每月100元给付至还清所拖欠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84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04元,由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