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62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李景娜,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官亭镇商店村19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李景娜,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32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丰华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1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赔偿,具体数额以庭审质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丰华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受损,刘某受伤。同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住院期间,王某支付住院费用2000元。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8603.5元,提交医疗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被告认可。2、误工费10500元,提交劳务合同、证明、长安金洪珠宝店营业执照,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12月1日诊断证明无异议;2017年1月5日诊断证明是圆珠笔书写,不是原告主治医师所开,不符合书写规则;另外三个诊断证明均不是原告主治医生所开,也没有相应的复查报告及病历佐证,且原告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已经康复。误工时间同意按照1个月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4月1日,时间冲突,有造假嫌疑。鉴于原告在本市工作,原告工资标准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35683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位建锋照顾,提交位建锋劳务合同书、企业登记状况表、位建锋误工证明,位建锋工资流水。被告质证意见为护理人工资超过纳税标准,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交减少的收入证明,因此对位建锋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住院期间14天计算。4、120救护车1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被告认可。6、营养费14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出院病案、出院医嘱,没有记录需要加强营养,出院时原告精神饮食可,在长期医嘱中最后一项是普食,因此不认可营养费。7、维修电动车300元,提交收据一张,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电动车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电动车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应当对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原告主张8603.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被告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但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共计2个月,故误工期共计74天。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早于其用人单位的注册时间,故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认可原告收入情况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故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74天=7737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项证据,护理费为4019元。4、120救护车100元,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考虑原告伤情,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700元。7、维修电动车3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受损,对原告主张的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859.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剩余损失为20859.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08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2元,被告王某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