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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吉祥与刘庆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祥,刘庆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789号原告:王吉祥,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序,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贺,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原告王吉祥与被告刘庆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欠案外人王某2柴油款15000元无款偿还,遂经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2协商,决定该债务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不再向王某2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枚,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并协议由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刘庆贺辩称,答辩人确实欠王某2柴油款18000元左右,没有通知答辩人的前途下,王某2把答辩人的货车扣押长达7日。答辩人携带10000元现金给付王某2,王某2让答辩人打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欠条中的借款人是王吉祥。答辩人对欠条有异议,所以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数字故意写成8,真实数字是6,另外将还款期限从2016年改成2015年。答辩人让王某2出示油款的收据,王某2不能出示。答辩人是与赤峰凯明商贸公司发生的油款,而不是欠王某2的油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王某2存在债务关系,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2协商,决定该债务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8月31日,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明案外人王某2已将对被告1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依法享有对被告项下的债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原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月息2分的标准已超出上述约定,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贺于本判决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吉祥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