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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秀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341号原告:赵秀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顾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坤与被告李培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培云的起诉。原告赵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的医药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8,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5,587.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李培云驾驶牌号为苏EZXX**的小型轿车在S20外环线52KM处,与原告赵秀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3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培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伤残赔偿金138,460.80元、车损75,748元、评估费2,090元、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全责。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车损、评估费不认可;牵引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时20分许,在S20外环线内圈52KM处,原告赵秀坤驾驶车牌号为苏E3XX**的小型轿车不慎闯入逆向车道,与被告李培云驾驶的牌号为苏EZ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以及原告车上乘客赵隽受伤、原告车辆受损。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培云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1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小肠系膜破裂及小肠破裂行手术修补,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苏E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李培云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撤回对李培云的诉讼请求,关于李培云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相关涉及需李培云承担的赔偿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本起交通事故中苏E3XX**车辆上另一伤者赵隽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两案中交强险部分按各自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来计算,但赵隽案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为32,300元,故本案中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89,70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应结合事故责任予以确定。本案中,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李培云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在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认定前,仍应予以确认。但本院同时注意到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而高速公路上中间一般都有隔离带,因此驾驶员对于避免与逆向行驶的车辆相撞的注意义务较轻;而且高速公路上的车辆车速都较快,驾驶员对于出现险情后紧急避险的时间和空间都有限,因此相较于原告驾车闯入对面车道的行为相比,李培云未谨慎驾驶的过错显然有限。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5%。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4,035.40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根据最低工资标准主张8,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根据伤残等级,本院对其按照新标准计算的138,460.8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1,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75,748元、施救牵引费1,900元,均属于合理的损失,都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赔偿,根据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陈述首次评估没有查清,事后再行追加评估亦属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评估费2,090元,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被告仍应予以赔偿。停车费、鉴定费,原告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0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75,748元、施救牵引费1,900元、评估费2,090元,合计258,514.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89,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68,814.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内的范围内赔偿25,322.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坤115,02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6.73元,由原告赵秀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