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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长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孙长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拉尔斯。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永,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成,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盼盼门业)因与被上诉人孙长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盼盼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记永,被上诉人孙长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盼盼门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就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纪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属遗漏部分事实,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行为;2、由于当时两月是传统的门品生产销售淡季,产品的生产任务少,因此被上诉人出勤生产较少,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出勤天数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问题,最低工资基数本意是职工在全勤的情况下所应得的最低工资数,但如果出勤天数达不到的,可不受最低工资基数限制;3、原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过高,导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不当。孙长运辩称,1、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合理表达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本案中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五名员工受其他多名员工推举,就工资待遇问题与上诉人协商,是合法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围堵厂区等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2016年1到3月全勤出工,没有缺勤,上诉人仅以当时是销售淡季,生产任务少为由否定被上诉人出勤天数不足采信,被上诉人已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到最低工资标准;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平均工资是根据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作出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盼盼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盼盼门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由孙长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分厂主任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每月8日或10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1日,由于原告调整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工人的工资待遇引起了围堵事件。2016年4月11日,被告因工资待遇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2016年4月12日,原告出具员工违纪纪律处理通知书将被告辞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11个月12天。被告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2016年1月工资为1700.5元,2月工资为226.7元,3月工资为1194.7元。2016年2月出勤30天,4月出勤11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并经开庭审查、核实、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以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围堵公司入厂大门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2月、3月份工资低于营口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故被告要求支付2月、3月份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孙长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计算标准:5000元/月×5个月×2倍=50000元)。二、原告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孙长运2016年2月、3月份工资差额计1218.6元(计算方法:1320-226.7+1320-1194.7=1218.6)。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庭审中,盼盼门业提交其公司2004年管理制度中部分处罚及处罚程序的规定,欲证明其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孙长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答辩中已经提到我方不存在违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其公司前身在2004年的规章制度,其仅出具该规章制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2016年2月及3月的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工资标准过高,但原审依据孙长运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确认其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原审未认为其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孙长运严重违规的证据,但在原审卷宗即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长运严重违纪事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孙长运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孙长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孙长运的工作年限依法判决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2016年2、3月份出勤少,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出勤记录并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自行未按公司规定出勤,而上诉人在上诉中亦称系因生产任务少而导致出勤较少,即便上诉人所述属实,这也并非由于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不低于营口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薪酬。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