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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执9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西新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新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9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广西新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负责人:韦春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象,组织机构代码74512639-6。法定代表人:周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新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新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566124.5元、案件受理费5730.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划拨被执行人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000元后,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依贤审 判 员  韦作鼎代理审判员  韦汉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英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