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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晴与洪成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晴,洪成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919号原告谢晴,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威宁县中水镇慈爱医院会计,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成开,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观邸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晴诉被告洪成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被告洪成开、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晴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洪成开驾驶贵B×××××号货车于威宁六桥街道向阳路往阳光海韵方向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于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威宁交警大队查询涉案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交警同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成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50.23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87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710.47元。原告谢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洪成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三、被告洪成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资料两份。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共计30天;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4、发票及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3350.2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1元,被告洪成开辩称: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赔偿金额,依法判决。被告洪成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8000元,该款是直接支付到威宁县人民医院,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伤残赔偿金应当以2016年公布的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结合治疗的必要性和真式发票作为计算依据;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洪成开对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水钢总治疗的右侧肩关节周围炎等与事故无关联,应扣除与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威宁县人民医院的214元发票无异议,对挂号费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西海码头诊所发生的630元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条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首钢水钢总医院的发票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解放军医院的发票意见与西海码头诊所发生的630元的意见一致;对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发票真实,但应扣除与原告治疗行为中与本案无关部分。被告洪成开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欠条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对威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首钢水钢总医院的病历,被告虽对其治疗的右侧肩关节周围炎等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院病历入院情况载明“病人系3月+前因右皖关节骨折制动后出现右侧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此系该院作出的病因分析,故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对其中威宁县医院的发票,符合证据三性。威宁西海卫生室的收条、海边村卫生室的收条及富强骨科诊所的收款收据,有卫生室的公章,且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费用属于合理区间。首钢水钢总医院的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洪成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洪成开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条及昆明解放军医院的门诊票据,因其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车票,扣除草海、昆明之间的406元,其余295元,有票据为凭,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4时25分,被告洪成开驾驶贵B×××××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威宁六桥街道向阳路沿广园路往阳光海韵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六桥街道××路(小地名乌撒体育馆门口)处左转弯往阳光海韵方向行驶过人行横道时,碰撞到行驶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谢晴,造成谢晴受伤,贵B×××××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威宁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出具了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成开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洪成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晴无责任。谢晴受伤后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右桡骨巴尔通氏骨折;2、右尺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此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打款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自己用去医疗费用214元。另原告自行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被告洪成开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该笔费用。后原告谢晴又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5日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周围炎;2、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治疗后。产生医疗费8287.83元。原告在受伤后,因病情未完全康复,于2016年11月15日在世强骨科诊所进行上麝香接骨治疗,产生100元费用。2017年2月20日、3月2日在威宁县××卫生室及海边村卫生室进行肩关节外伤治疗,产生费用630元。谢晴所受伤害经本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1、谢晴于2016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巴尔通氏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巴尔通氏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误工11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3谢晴面部瘢痕需继续治疗费用28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洪成开驾驶的贵B×××××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由洪成开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原则,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肇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谢晴请求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及治疗费,威宁县人民医院214元以及原告自行垫付的1500元、首钢水钢总医院8287.83元、世强骨科诊所100元、威宁县××卫生室及海边村卫生室630元。共计10731.83元;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收入及职业证明,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每天以107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110天,计算为110天×107元/天=11770元;3、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赔偿标准按每天96元计算。护理天数按照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50天。护理费计算为50天×96元/天=4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9天,即100元×29天=2900元;5、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间以鉴定意见确定的50日计算,即50天×100元/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534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2874元计算;9、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金额认定为1900元;10、交通费支持29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8756.07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付9075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0756.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洪成开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陈勇峰人民陪审员  邹睿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