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金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长,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郭金长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国县往于都县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于都县岭背镇上营村路段,遇道路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被告人郭金长采取措施不力,车辆侧滑驶入左车道,碰撞到相对方向由方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造成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长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郭金长与被害人方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郭金长向被害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金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谢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和调取的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肇事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郭金长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金长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金长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