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徐新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徐新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3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玥,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功,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武,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诉被告徐新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雷玥、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诉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基于徐新武向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新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292.39元,及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1171.65元、分期手续费4285.83元、违约金7628.87元、滞纳金10261.08元,共计133639.82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292.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148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徐新武向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该领用合约及价格目录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费用计收的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审批向徐新武发放了卡号为403393001500xxxx的信用卡一张。徐新武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并办理了分期业务。截止2017年2月2日,徐新武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00292.39元,利息11171.65元、分期手续费4285.83元、滞纳金10261.08元,共计126010.95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新武与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按约向徐新武发放了信用卡,徐新武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徐新武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要求被告徐新武支付违约金7628.8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徐新武并未对违约金的收取达成协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欠款本金100292.39元,及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1171.65元、分期手续费4285.83元、滞纳金10261.08元,共计126010.95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292.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徐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