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1604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从未向王锋借款,亦未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本案应由本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29日在向王锋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其他借款人亦予以签名,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所以本案系借款合同之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王锋要求对方还本付息,应当以接收货币方王锋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锋基于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教育园区工程项目部系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