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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晓兰贪污罪申诉、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渝03刑申1号张晓兰:彭建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张帮伟、李伟、张晓兰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渝03刑终111号终审裁定书,你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你的主要申诉理由为:张晓兰没有参与贪污犯罪,没有参与商量和分赃,事先也不明知虚列支出的事实,其计算苗木款的行为不能视为犯罪。其余被告人在张晓兰是否参与贪污的问题上作了伪证,原审认定张晓兰犯罪的证据不足,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查,申诉人张晓兰及原审被告人彭建、张帮伟、李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南川区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共同套取公款39.5万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晓兰是从犯,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张晓兰明知树木销售发票系虚开,仍伙同其他被告人采用该方式套取公款,并共同进行私分的事实,有虚开的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取款记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彭建、张帮伟、李伟的供述、虚开销售树木的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认定张晓兰犯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申诉人张晓兰提出的申诉理由,本院综合评议如下:申诉人提出几名同案人的供述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张晓兰不参加犯罪就不能顺利实施”系同案人的主观认识,“张晓兰参加”是犯罪能够顺利完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客观上的必要条件,而张晓兰未参与犯罪行为也能顺利完成,证明同案人可能主观判断错误,而不能直接证明同案人的供述系虚假陈述。部分同案人在庭审阶段、服刑阶段提出“张晓兰未参与贪污”的陈述,同案人未就该翻供行为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该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张晓兰参与贪污犯罪的预谋、实施、分赃等过程,有多份书证、证人证言相印证。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变换羁押场所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的非法取证,几名被告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证明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供述系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式取得。故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应予采纳。申诉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提出不知其行为是犯罪、未参与事先商量的问题。经查,申诉人张晓兰事先参与贪污犯罪预谋的事实,有申诉人制作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证实,现申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或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原判认定张晓兰在事先明知的情况下参与贪污犯罪的事实于法有据。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