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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595王杏娟与刘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娟,刘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595号原告:王杏娟,女,193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培,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刘坤,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兰陵尚品花园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132847H(1/1)。负责人:苏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杏娟与被告刘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培,被告刘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436.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坤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李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4时50分左右,孙锡康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乘员闵素琴、王杏娟沿虹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虹北路与夏城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黄灯亮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恰遇刘坤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刘民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夏城路东半幅左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至此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孙锡康、闵素琴、王杏娟倒地受伤。2016年6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锡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坤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闵素琴、王杏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王杏娟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104.63元。2016年11月29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杏娟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1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杏娟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3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王杏娟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杏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锡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坤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闵素琴、王杏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王杏娟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王杏娟主张医疗费23104.63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王杏娟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王杏娟主张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王杏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王杏娟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50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王杏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核定王杏娟的损失为76166.63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杏娟66713.67元,刘坤赔付王杏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924.1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19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761.67元。三、被告刘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杏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924.19元。四、驳回原告王杏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王杏娟负担1752元,刘坤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