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司惩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司惩复11号复议申请人: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1007110041712,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陈升良,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11民终65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盛大公司提出,1、盛大公司虽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但并非故意逾期提供证据,并不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对其罚款人民币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盛大公司从未与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华威公司)发生过采购设备的事实,也未在天源华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过公章。盛大公司由于不懂法,以为与己无关,到不到庭都不影响审判。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合肥立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科公司)当庭提出买卖合同实际上只有两方盖章,也当庭要求对天源华威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立科公司的请求,作出了由立科公司和盛大公司共同支付天源华威公司合同价款的判决。盛大公司收到判决后,认为一审判决损害其利益,不得已提起上诉和鉴定申请,实非故意逾期提供证据拖延诉讼。因此,盛大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罚款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对盛大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不公平。本案盛大公司实际是受害者,诉讼标的不过27万元,二审法院罚款20万元过于严苛。故请求撤销罚款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就本案而言,盛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提出上诉并申请鉴定,该行为不当。一审中立科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已经提出异议,盛大公司一审未参加诉讼的主观恶性尚未达到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程度。结合盛大公司的主观状态、本案诉讼标的价额等因素考虑,根据司法的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法院对此可以采取训诫和由盛大公司多负担诉讼费用等方式达到制裁的目的,对盛大公司采取罚款20万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656号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