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翟长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长文,男,1944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长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8日16时许,翟长文在其家中贩卖了100元的二乙酰吗啡给何某,之后便被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0.04克。2、2016年8月23日10时许,张某到翟长文家中向其购买100元的二乙酰吗啡,翟长文收下张某的100元后叫张某在六龙镇广场等待,十分钟后,翟长文与张某在广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0.1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长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长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8日16时许,翟长文在其家中贩卖了100元的二乙酰吗啡给何某,之后被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0.04克。2、2016年8月23日10时许,张某到翟长文家中向其购买100元的二乙酰吗啡,翟长文收下张某的100元后叫张某在六龙镇广场等待,十分钟后,翟长文与张某在广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0.1克。另查明,被告人翟长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一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翟长文的供述及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长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长文贩卖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0.14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翟长文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长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毒品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长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登丽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