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会娟与江凤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娟,江凤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83号原告王会娟,女,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凤桥,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宿豫区人,居民,住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报社)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负责人龚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日,江凤桥驾驶苏N×××××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江凤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被告江凤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擅自转院至沭阳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赔偿。我已垫付了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0时1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耿圩镇汪周路口,左转向西行驶至道路中心等待时,与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江凤桥驾驶苏N×××××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凤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沭阳中山医院、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支出医疗费36540.02元。被告江凤桥已付原告费用5000元。另查明,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凤桥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凤桥赔偿80%。原告的医疗费365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凤桥辩解对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会娟的医疗费365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37530.0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江凤桥赔偿原告17024元(已扣除被告江凤桥垫付的5000元);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均汇至原告王会娟指定银行账户,户名:王会娟,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江凤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