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邓亮生、陈文吉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亮生,陈文吉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亮生,男,1969年9月1日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贤龙,贵州省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吉,女,1966年11月11日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亮生、陈文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亮生及其辩护人赵贤龙、被告人陈文吉及其辩护人辛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邓亮生与其妻被告人陈文吉欲用假币购买商品以换取真币,当日13时许,二人到兴义市顶效镇站前路附近,由陈文吉先进入站前路由娄某经营的“小镇音乐吧”内用假币购物消费,邓亮生提着装有假币的包在附近等候。陈文吉用1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购买商品并换取85元真币后,邓亮生随后进入该音乐吧内,欲用同样方式换取真币,陈文吉提着装有假币的包在外等候。邓亮生在该音乐吧使用假币时被服务员发现并报警,二人被当场查获,民警从陈文吉身上查获100元面值的假币7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黔西南州中心支行鉴定,从陈文吉处查获的7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及已被陈文吉使用的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钞。上述指控,被告人邓亮生、陈文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中国人民银行黔西南州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许某、娄某、付某的证言;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亮生、陈文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亮生、陈文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邓亮生、陈文吉犯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邓亮生、陈文吉的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邓亮生、陈文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邓亮生的辩护人所提邓亮生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陈文吉的辩护人所提陈文吉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陈文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陈文吉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公安机关接处警案件系统查询,陈文吉因多次使用假币被公安局处理,陈文吉的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判处邓亮生、陈文吉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亮生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文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扣押陈文吉的现金人民币2267元,其中人民币85元退还娄某,剩余款项折抵陈文吉的罚金;扣押邓亮生的现金人民币1412元折抵邓亮生的罚金。四、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白色三星手机、白色小米手机、黑色直板按键手机)退还被告人陈文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