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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龚琦桉与孙艳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琦桉,孙艳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34号原告:龚琦桉被告:孙艳萍原告龚琦桉与被告孙艳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琦桉、被告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琦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水区法院调解离婚,水区法院(2013)水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南路52号2号楼2单元201室归被告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北三巷16号南湖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归龚琦桉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至今无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因被告侵权造成的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损失原告已通过法院判决得到支持,现请求被告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损失。依据《价格早报》公布的2016年7月全国主要城市房屋租赁价格统计数据,乌鲁木齐市住宅租赁价格为28.06元/月/平米,该房屋面积为199.84平米,租金损失为67290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艳萍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的租金,但是我将房屋租出去了,我收了多少租金就给原告多少租金,不可能按照原告查询的租金给,我有租金收条、租赁合同为证,证明我收的租金金额。我收了2017年的房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21日在本院诉讼调解离婚,本院做出的(2013)水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52号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字第20060876**号,价值400000元)归被告孙艳萍所有,被告孙艳萍给付原告龚琦桉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三巷16号南湖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价值1400000元)归原告龚琦桉所有,原告龚琦桉给付被告孙艳萍房屋折价款700000元,以上两套房屋折价款相互折抵后,原告龚琦桉于2017年3月2日前给付被告孙艳萍500000元,被告孙艳萍有义务配合原告龚琦桉办理房屋产权相关事宜的义务”。原告龚琦桉为主张调解书次日即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共8个月的房屋租金,将被告孙艳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做出(2013)水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孙艳萍与案外人邵长军签订《租赁合同》,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三巷16号南湖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出租给邵长军使用,年租金为42000元,交纳方式为按年交纳,租期开始前一次性预交一年租金。该租赁合同的房屋租金42000元已由被告孙艳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次性收取。……”遂判决:被告孙艳萍返还原告龚琦桉房屋租金28000元。孙艳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龚琦桉为主张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将被告孙艳萍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孙艳萍返还被告龚琦桉不当得利款87500元;二、案件受理费993.75元,由被告孙艳萍负担。三、上述被告孙艳萍应给付原告龚琦桉款项合计88493.75元,原、被告自愿在(2013)水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龚琦按应给付被告孙艳萍的案款中折抵。2015年3月19日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做出(2015)水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9月21日,被告孙艳萍(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邵长军(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房屋情况:座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三巷16号南湖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42000元,租金方式为按年交纳。现原告龚琦桉为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诉至本院。原告主张房租的依据为经典网载明的来源于价格早报公布的乌鲁木齐市住宅租赁价格28.06元/月/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将房屋租赁给邵长军,2016年房租42000元的事实认可。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租金的市场价进行询价。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孙艳萍与原告龚琦桉于2013年2月2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北三巷16号南湖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归龚琦桉所有。原告龚琦桉具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孙艳萍一直占有房屋且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邵长军收取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亦应归原告龚琦桉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房屋房租的计算依据。原告按照价格早报公布的乌鲁木齐市住宅租赁价格28.06元/月/平方米主张房屋租金损失,被告认为应按照其与案外人邵长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的房租即每年42000元支付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租金的市场价进行询价。本院认为,价格早报并非官方权威媒体,其公布的价格来源无法确定,且影响房租的因素众多,如地理位置、家装、楼层、租赁时间、租房方式等,故对原告主张的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孙艳萍从2012年11月起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邵长军至今,房租价格一直约定为42000元,且(2013)水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共8个月的房屋租金28000元(42000元÷12个月×8个月)、(2015)水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共25个月租金87500元(42000元÷12个月×25个月),均按照年租金42000元确定原告损失,原告亦认可2016年被告与案外人邵长军约定的房屋租金为42000元。本院据此计算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损失为42000元,被告孙艳萍应赔偿原告龚琦桉损失4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萍赔偿原告龚琦桉损失42000元。上述被告孙艳萍应支付给原告龚琦桉的款项共计42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龚琦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7290元,确认给付标的42000元,占诉讼标的的62.42%。案件受理费148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1.13元,由被告孙艳萍负担62.42%即462.61元,原告龚琦桉负担37.58%即278.52元,余款741.1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龚琦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