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重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史风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重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史风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重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修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加放、李家顺,均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风祥,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冯充、薛九涛,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重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瑞公司)、史风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重瑞公司与史风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重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史风祥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694元;三、限重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史风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1292.54元;四、限重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史风祥支付2016年5月工资3654.28元;五、限重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史风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82元;六、驳回重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史风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重瑞公司、史风祥各负担5元。史风祥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重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重瑞公司无需支付史风祥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1292.54元、2016年5月工资3654.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82元。主要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重瑞公司支付史风祥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016年5月31日,重瑞公司打算与史风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就打印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切结书加盖公章后交给史风祥,但史风祥既不将该切结书交回,又不回厂上班,就以重瑞公司已解雇其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其实,公司负责人多次与史风祥沟通,既然其不愿解除劳动关系就回厂上班,但无论是口头通知,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去找史风祥回来上班,史风祥均不予理睬。可见,虽重瑞公司主动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史风祥并未与公司协商一致,就擅自离职,应属主动辞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史风祥在重瑞公司每天只工作8小时,有考勤记录为证。重瑞公司只不过是不超过20名员工的小微企业,史风祥的岗位正式一点是保安,其实就只是负责开门关门而已,而且史风祥的住处离公司的距离步行不超过两分钟,史风祥上班途中都会回家做点家务,并且经常在晚上骑电单车搭客,有时让他老婆负责看看厂门,有时公司员工自己负责开门关门。原审法院未经实地调查就酌定史风祥每天工作10小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如前所述,史风祥每天工作8小时,按照史风祥每天实际工作的时数来计算,史风祥2016年5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6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8小时,故史风祥2016年5月工资应为2777.6元。史风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重瑞公司支付史风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42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8240元。主要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史风祥每月的31日休息是错误的。电子考勤记录系重瑞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可信;工资核算表只是重瑞公司要求史风祥核实每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而非对工作时间的认可。史风祥的岗位是保安,每天上班均为12小时,全年都没有休息,而原审法院酌定每天上班10小时,与实际情况不符。二、2015年2月,史风祥的同岗位同事李兴和因有事请假18天,史风祥的老婆顶替其岗位,重瑞公司将顶岗的劳动报酬1190元由史风祥代领。从工资核算表可看出,史风祥领取的1190元是其他项目所列费用,而重瑞公司发放给史风祥的工资费用。三、重瑞公司根本就没有与史风祥协商,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切结书要求史风祥签字,史风祥对此不认可因此没有签字,而重瑞公司也不让史风祥回到工作岗位。因此,重瑞公司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史风祥的劳动关系,剥夺了史风祥劳动的权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重瑞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史风祥加班费及需支付史风祥2016年5月工资的数额是多少;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焦点一,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核算表显示史风祥每月出勤30天,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史风祥于每月31日休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史风祥每天上班时间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东莞市实际用工情况来酌定史风祥每天工作10小时并由此核算出重瑞公司需支付史风祥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为31292.54元及史风祥2016年5月工资为3654.28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重瑞公司、史风祥对此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重瑞公司、史风祥对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未提供证据有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重瑞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重瑞公司需支付史风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认定重瑞公司需支付史风祥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694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瑞公司、史风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重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史风祥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钧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