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元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李元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57号申请执行人: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三组。法定代表人:罗小红,该站负责人。被执行人:李元勇,男,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李元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2016)川082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李元勇支付租赁费3243.1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3293.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元勇银行内无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