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宏刚、张玉浩犯(抢劫罪)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刚,张玉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91执105号移送机关: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宏刚,男。被执行人:张玉浩,男。陈宏刚、张玉浩犯抢劫罪一案,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作出(2015)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刚犯抢劫罪,判决有限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张玉浩犯抢劫罪,判决有限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被告人陈宏刚、张玉浩二人罚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知其即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海生审 判 员 吴宗燕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龙 来自